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269号 申请执行人喜占江,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执行人喜占军,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申请执行人喜占江与被执行人喜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24日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喜占江于2015年08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0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其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喜占江医疗费3425.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喜占军在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花信用社账户内存款3625.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