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宁夏银谷小额贷款公司与马金奎、兰存宝、易建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泾法执字第37-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泾源县城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金奎,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兰存宝,男,回族,居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泾法执字第37-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泾源县城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金奎,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兰存宝,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易建刚,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据(2011)泾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2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三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我院于2012年7月5日裁定中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案件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我院申请撤销申请,经审查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兰明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