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215746-1。 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 法定代表人:李川,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8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立元,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28日。 被告:黄开玉,女,汉族,生于1960年3月20日。 被告:程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5日。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仪陇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被告程立元、黄开玉和程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邦建,被告程立元、黄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借款人程立元与原告签订了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杰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9212.50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和罚息(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车旅费300元以及原告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程立元、黄开玉辩称:借钱该还,只是现在无钱还,我们只按正规贷款利息支付,其余不负责。 被告程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程立元在仪陇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购买饲料。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1‰,并约定程立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仪陇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罚息。被告黄开玉系程立元妻子且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川仪村银(宏)小农高保字(2013)第(303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杰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万元的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程立元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偿还了截止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其余借款利息及罚息至今未还。原告称其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并产生了租车费3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南充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车票14份,共计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仪陇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与被告程立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程杰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程立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程立元、黄开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程立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的30%-50%,故双方约定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罚息系约定不明。因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为合同的提供方,对该罚息条款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本院酌定的罚息为执行利率的30%,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执行利率30%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考虑到被告处在农村地区,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300元的租车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杰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租车费损失在最高额6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立元、黄开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差旅费3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为3.3‰(11‰×30%=3.3‰)支付罚息,被告程杰在总金额60000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程立元、黄开玉负担。 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