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3时许,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库山采石场2号粉碎机机口处,被告人苏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将石头卸至粉碎机内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王清法轧死。经鉴定,王清法系严重内脏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许,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库山采石场2号粉碎机机口处,被告人苏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将石头卸至粉碎机内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王清法轧死。经鉴定,王清法系严重内脏损伤死亡。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亲属及肇事车主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尚某、侯某等八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玉奇 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建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