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118号 申请执行人李先智,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康钧,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李先智与被执行人马康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2014)泾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0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先智劳务费206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54元。本院在执行中,已执行到位1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要求撤销申请。经审查确属自愿,本院认为其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李先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