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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利华与陈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苗利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0日。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苗利华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苗利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0日。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苗利华诉被告陈斌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陈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利华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房屋座落在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6号12幢6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大约110平方米及屋内所有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办理离婚证后,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物权得不到保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仪陇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房屋座落在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6号12幢6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大约110平方米及屋内所有的生活用品均归女方所有。第六条约定:如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协议尾部加盖有仪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被告协议处理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仪房权证字第201207939-1号,座落在新政镇望云路66号(崇德居第12幢1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110.3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苗利华与陈斌。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3)第01944号。原告陈述现在该房屋闲置,无人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苗利华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仪陇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自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陈斌自愿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协议由原告苗利华一个人所有,现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法合理,被告应予协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苗利华将座落在新政镇望云路66号(崇德居第12幢1单元6层2号、房产证号为仪房权证字第2012079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3)第01944号)的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苗利华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青

审 判 员  李 章

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