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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谢利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无业。1990年8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等人到台儿庄区马兰屯镇万庄桥上扒窃高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谢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等人到台儿庄区马兰屯镇万庄桥上扒窃高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入建德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7月6日被押解至枣庄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闫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奇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