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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吴保德、吴秀花、马物利小额借款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址: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伟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孝,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吴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址: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伟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孝,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吴保德,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执行人吴秀花,女,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执行人马物利,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保德、吴秀花、马物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2014)泾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保德、吴秀花、马物利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73元,申请执行费76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保德、吴秀花、马物利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被执行人吴保德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这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要求撤销申请。本院认为其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赵志国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