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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亚瑞与唐正良、戈卫芬交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海执字第00129号 申请执行人侯亚瑞。 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唐正良。 被执行人戈卫芬。 侯亚瑞与唐正良、戈卫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海执字第00129号

申请执行人侯亚瑞。

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唐正良。

被执行人戈卫芬。

侯亚瑞与唐正良、戈卫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熟海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唐正良、戈卫芬给付侯亚瑞货款人民币5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唐正良、戈卫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熟海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徐晓东

审 判 员  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群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