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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马金有、马广次、赫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恢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牛殿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云飞,该行职工。 被申请执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恢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牛殿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云飞,该行职工。

被申请执行人马金有,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申请执行人赫凤军,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申请执行人马广次,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马金有、马广次、赫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申请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2元,执行费567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60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金有、赫凤军、马广次均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于2014年6月9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马金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有存款,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恢复执行。依法应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马金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白面分理处帐户内存款4882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