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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万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657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余青。 委托代理人赵贤春、张俊梅。 被执行人义乌市万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邦增。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657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余青。

委托代理人赵贤春、张俊梅。

被执行人义乌市万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邦增。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单位于2014年11月搬入现址并投产的,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进行纸张印刷加工,有营业执照,投资额约900万元,工人55人,生产设备有小森四色印刷机三台、小森五色印刷机三台、晒版机二台、空压机二台、叉车一辆,三楼晒版机产生的清洗废水未经处理排入雨水管后直接排入外环境,且未建设相相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月产生清洗废水5吨左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单位停止生产,同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8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8日缴纳罚款48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生产”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海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