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657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余青。 委托代理人赵贤春、张俊梅。 被执行人义乌市万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邦增。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单位于2014年11月搬入现址并投产的,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进行纸张印刷加工,有营业执照,投资额约900万元,工人55人,生产设备有小森四色印刷机三台、小森五色印刷机三台、晒版机二台、空压机二台、叉车一辆,三楼晒版机产生的清洗废水未经处理排入雨水管后直接排入外环境,且未建设相相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月产生清洗废水5吨左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单位停止生产,同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8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8日缴纳罚款48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停止生产”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海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