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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林永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655号 央求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视治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建富。 委托代理人王红专。 被执行人林永生。 原义乌市品质技术监视局(与义乌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义乌市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兼并为义乌市市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655号

央求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视治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建富。

委托代理人王红专。

执行人林永生。

原义乌市品质技术监视局(与义乌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义乌市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兼并为义乌市市场监视治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第236-2号行政处分决议。认定:央求执行人的执法人员现场共查获玉米香糕(3千克/箱)536箱,其中176箱产品上述标注消费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另360箱产品上述标注消费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上述产品由该加工点于近三个月内消费,还未销售进来。玉米香糕的销售价钱为35元/箱。涉案货值为18760元。被执行人消费虚假标注消费日期的食品(玉米香糕)的行为,违犯了《浙江省产质量量监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则。根据《浙江省产质量量监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则的规则,决议:1、责令限期矫正;2、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元。央求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布告送达了行政处分决议书。被执行人在法活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实行。2015年5月1日,央求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布告送达了行政决议实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则期限内实行。为此,央求执行人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罚款9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央求执行的详细行政行为的非法性停止了审查

审查,本院以为,原义乌市品质技术监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正确,执法顺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被动实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迫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则,定如下:

对原义乌市品质技术监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第236-2号行政处分决议书中的罚款9000元,准予强迫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陈洵敬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国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