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烈执字第00234号 申请执行人:张长征,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李小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小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李小华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小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中明 审判员 邵吉顺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