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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征与李小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烈执字第00234号 申请执行人:张长征,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李小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烈执字第00234号

申请执行人:张长征,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李小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小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李小华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小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中明

审判员  邵吉顺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