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242号 申请执行人李世荣,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于振兴,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志强,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魏明,男,汉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广录,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李世荣与被执行人于振兴、马志强、魏明、马广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四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世荣建筑材料款34600元。因四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8月0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即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款34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5.5元,申请执行费41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振兴在中国农业银行泾源县支行营业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于振兴在中国农业银行泾源县支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1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