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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传军与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00985号 原告:毛传军,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彭勇,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马塘区。 被告:李健,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许小妹,女,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00985号

原告:毛传军,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彭勇,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马塘区。

被告:李健,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许小妹,女,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

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火杨,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传军与被告李健、许小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李健、许小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传军诉称,2012年7月29日毛传军驾驶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新港小克山水泥构建路段,遇李健驾驶皖BG6XXX(临)轿车经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S216线时发生碰撞,造成毛传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李健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毛传军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后我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伤残。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24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健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小妹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超出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毛传军驾驶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新港小克山水泥构建路段,遇李健驾驶皖BG6XXX(临)轿车经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S216线时发生碰撞,造成毛传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李健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毛传军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毛传军于2012年7月29日至8月24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出院时建议暂休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左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等。原告毛传军于2012年9月6日至16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大腿异位骨化等,建议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2013年2月25日建议休息一个月;3月25日建议休息一个月;4月26日建议休息一个月;5月26日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3年5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毛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给予休息期限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15日。

皖BM0XXX轿车的所有人为许小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2010年5月10日徐晓峰与毛传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毛传军租位于繁昌县繁阳镇北门大道XXX号X楼房屋,承租时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

2013年5月11日繁昌县荻港鸿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毛传军于2013年3月12日来我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每月4500元,因其于2012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来公司上班,故停止其工资发放。

毛传军收到李健医药费58000元(含交强险10000元),二次住院费用2000元。另李健垫付了医药费用1947.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毛传军医药费10000元。2013年8月1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毛传军治疗期间治疗费用,需自费费用合计为21791.49元。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0日徐晓峰与毛传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系繁昌县荻港鸿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因原告毛传军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8601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20元=700元;3、护理费:住院35天×80元=2800元;4、因出院时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82天×每天酌情支持140元=39480元;7、鉴定费:2100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20%+1%)=88300.80元;10、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500元;1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误工费:休息酌情支持20天×140元=28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10天×80元=1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80元,计3160元。合计242560.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399.2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即242560.47元-120000元-医疗费用中的自理费用21791.49元=100768.98元,该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00768.98元×70%=70538.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共承担120000元+70538.29元=190538.2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80538.28元。

医疗费用中的自理费用21791.49元由被告李健、许小妹承担70%即15254.04元。被告李健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51947.72元,应由原告返还,扣除应承担的15254.04元和诉讼费用1900元,实际应返还34793.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毛传军14574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健3479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毛传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传军承担75元、被告李健、许小妹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