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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丽与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杨晓丽,女,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执行人王安国,男,汉族,农民,宁夏彭阳县人。 申请执行人杨晓丽与被执行人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5日立案受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杨晓丽,女,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被执行人王安国,男,汉族,农民,宁夏彭阳县人。

申请执行人杨晓丽与被执行人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2014)泾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安国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晓丽劳务费248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这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要求撤销申请。本院认为其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杨晓丽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禹万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