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海执字第00169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众诚缝制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莲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芳,经理。 被执行人常熟市鑫荣制衣厂,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南塘村。 投资人王金云。 常熟市众诚缝制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鑫荣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熟市鑫荣制衣厂结欠常熟市众诚缝制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85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6425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6425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5元,由常熟市众诚缝制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2015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出具还款承诺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晓东 审 判 员 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群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