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义行审字第654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建富。 委托代理人王红专。 被执行人林永生。 原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第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糕点加工点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生产玉米香糕。玉米香糕成品由被执行人经电话联系,销售到全国各地,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现场共查获玉米香糕(3千克/箱)536箱,其中176箱产品上述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另360箱产品上述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上述产品由该加工点于近三个月内生产,还未销售出去。玉米香糕的销售价格为35元/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目录》,玉米香糕属于糕点制品,生产玉米香糕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执行人糕点加工点生产玉米香糕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货值为18760元。被执行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玉米香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十八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1、没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玉米香糕(3千克/箱)536箱;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玉米粉伍袋(30千克/袋),设备封口机壹台、纸箱肆拾只;3、处以罚款人民币112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5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126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第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126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洵敬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