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鄢秀芳,女,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李西芳,女,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鄢秀芳与被执行人李西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西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财产折价款80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共计805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自动交纳2050元,申请执行人鄢秀芳领取被执行人李西芳退耕还林款500元,剩余550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西芳在泾源县香水信用社账号存款5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