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力某某,男,藏族。 被告羊某某,男,藏族。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力某某与被告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某某、被告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称有事急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16500元,并保证10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银行同等利息。 被告羊某某辩称,原告在我村开办养鸡场,并在养鸡场里赌博,我在原告的养鸡场里经过半月的赌博,将身带的六万余元挥霍一空,为了挽回损失,从原告手中分两次借赌资16500元。要求法院追究原告的聚众赌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份,在原告的养鸡场聚众赌博时,先后两次在原告手中借了16500元,用于赌博,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和证人娘某某、诺某某、堂某某的证言在案做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力某某明知借款用于赌博,进行非法活动,仍为被告提供赌资,违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3元由原告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正 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