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波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项仁增、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波某某同被害人彭某某在塔秀乡村民周某某家台球室内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波某某同被害人彭某某用普通话交流,两人遂互斥对方普通话不标准为由发生口角,之后二人先后离开台球室到周某某家畜棚北侧墙角处上厕所时,再次相遇,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期间被害人彭某某手持一石块将被告人波某某头顶处、头部左侧、额头左侧、脸部鼻梁右侧、右侧眼眶打伤,被告人波某某则手持事先准备的一把刀子朝被害人彭某某腹部及左胸北部捅了两刀,导致被害人彭某某脾、胃破裂。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胸腹部系刀刺伤,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证人更某某、环某某、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波太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波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波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正 元 审判员 赵正红人民陪审员吴存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才 块 乙 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