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328号 申请执行人马正云,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志学,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马正云与被执行人马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志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5447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81元,执行费71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志学在泾源县联社营业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马志学在泾源县联社营业部账号存款55768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