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大厂执字第110号 申请执行人信小楠。 被执行人张大明。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大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张大明投保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性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爱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