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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明与浦永兴、杨桂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尚执字第00235号 申请执行人周一明。 被执行人浦永兴。 被执行人杨桂芬。 周一明与浦永兴、杨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被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尚执字第00235号

申请执行人周一明。

被执行人浦永兴。

被执行人杨桂芬。

周一明与浦永兴、杨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被告浦永兴、杨桂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一明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利息1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周一明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浦永兴、杨桂芬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常兴村(7)仓前巷23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驳回原告周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4018元,由被告浦永兴、杨桂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浦永兴、杨桂芬未履行,周一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额为88051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周一明与被执行人浦永兴、案外人曹志鹏(身份证号码××,系浦永兴和杨桂芬女婿)、案外人浦益芳(身份证号码××,系浦永兴和杨桂芬女儿)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55万元,由被执行人浦永兴于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至少给付周一明人民币5000元,并保证至2023年10月31日前付足共计55万元。如果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余款及利息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返还被执行人位于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7)仓前巷23号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并协助解除对该房产的抵押。给付方式:由被执行人或保证人直接汇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户名:周一明,卡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兴福支行)。二、如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未按期足额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按原法律文书执行。三、曹志鹏、浦益芳自愿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执行费1120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给付时间、方式:于2015年10月31日前直接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常熟农商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因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附期限,致本案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考虑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附期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周一明、被执行人浦永兴和案外人曹志鹏、案外人、浦益芳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本院应予确认。因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附期限,导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熟尚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浦小宝

审 判 员  曾昊清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秋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