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41号 申请执行人于广学,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爱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于广学与被执行人马爱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外出无确切的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结。经查被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定事实也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赵志国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