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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峄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刘某甲,女,193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枣庄峄城古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丙,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峄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刘某甲,女,193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枣庄峄城古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己,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庚,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辛,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被告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今年85岁,生育七个子女,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七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没有支付生活费。2015年2月原告因病入院,花费7000多元,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四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医药费。综上,七被告为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剩余医药费270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四被告平分。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去看病没有通知我,合作医疗是我给办的,现在这费用有没有报销,我也不知道。原告现在跟刘某辛、刘某己生活不属实,她是自己生活的,平时都是我两个妹妹照顾,我没有给过钱,但是看病我给看。我们一共兄妹七人,就是七被告。以前看病是刘某丁、刘某戊,还有我三人给的,包括我父亲的事,都是我们给办的,去年看病,刘某庚拿了500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我知道不赡养不对,但每人每月200元,原告用不了,(老家)六间房子被拆了,房子如果不处理,我不答应。我母亲看病,我们都拿钱了,刘某庚、刘某辛拿钱,刘某己不让给。刘某丙说的属实,原来我种原告的地,但是我给她租金,平时我也百八十的给原告零花钱,现在地我不种了,承包金也不给了。

被告刘某己辩称,我母亲跟我生活了20多年,这次有病,住院我没有通知其他人,因为年前我母亲就开始打针,一直打到过年,其他兄弟都知道。住院这事,是夜里11点多,是刘某乙的儿子开车拉去的,当时我和刘某庚去的,后来刘某丁也去了,看病都有单据,现在我母亲没有地方住。

被告刘某庚辩称,我平时都给原告生活费,看病我每次都给钱,现在我听着,怎么都行。

被告刘某辛辩称,我有能力我就给母亲钱,我听着,怎么判怎么听。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1930年2月1日出生,现年85周岁,其育有五子二女,分别为本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2015年3月6日,原告因病入住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45.87元,其中已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3907.42元,个人自负2938.45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158.93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097.38元。原告以七被告为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医药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支付。

另查明,原告原随被告刘某己生活,被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

以上事实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赡养义务,而不能以家庭矛盾等理由,消极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已85岁高龄,应认定已无劳动能力,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在经济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活来源,不得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费支付标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衡量确定每人每月1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097.38元,被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已支付2000元,余款1097.38元应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随被告刘某己生活;

二、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庚、被告刘某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赡养费100元;

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097.3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