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泾法执字第94-3号 央求执行人于文玉,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于月广,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央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央求执行人于2013年3月20日央求强迫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据(2012)泾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央求执行人借款、利息及支出的诉讼费用合计38906.69元,并累赘案件受理费355.5元,央求执行费446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富可供执行,我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进行执行。后经多次执行,被执行人妻子于珍巾于2014年10月21日交1万元,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划拨于珍巾贷款3000元,上述执行款均向央求执行人兑付。现经查问被执行人也无财富可供执行。央求执行人对这理想也予以认可并赞同终结执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泾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顺序。 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才干时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禹万金 审 判 员 赵志国 代理审讯员 李生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满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