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92号 原告:李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许显松,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明与被告程玉明、被告许显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明、许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11月4日7时50分,程玉明驾驶皖B39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龙亭中路由西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龙亭中路与富鑫路十字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明驾驶的皖B391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B39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显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2012年11月的日入院,至2012年12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5日入院,至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13年5月2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手术费8000元,建休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20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6元、残疾赔偿金168192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系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55天。 5、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92057.7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000元。建休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2100元。 7、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等。 8、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被告程玉明、许显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司没有预付。二、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97天;原告的后续手术费我方同意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过多,应予扣减;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不认可住宿费;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我司只能承担70%;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7时50分,被告程玉明驾驶皖B39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龙亭中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龙亭中路与富鑫路十字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明驾驶的皖B391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2012年11月4日入院,至2012年12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5日入院,至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13年5月2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手术费8000元,建休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垫付)。 另查明,皖B39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显松。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程玉明驾驶货车与原告李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程玉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显松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程玉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39XXX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程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