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137-2号 申请执行人王西娟,女,蒙古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东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王西娟与被执行人马东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东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西娟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00元,执行费3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东升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马东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源县荣盛路营业所卡号存款1365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