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辛执字第00297号 申请执行人田杰。 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世君。 被执行人高丽月。 田杰与沈世君、高丽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世君、高丽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田杰货款285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9元,由沈世君、高丽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沈世君、高丽月共计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杰货款及诉讼费共计287893元,该款由被执行人沈世君、高丽月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2万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分别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7893元,逾期付款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421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51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过铁军 审 判 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