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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与严俊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仑行审字第13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赫。 委托代理人毛乾波。 被申请执行人严俊达。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49号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仑行审字第13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赫。

委托代理人毛乾波。

被申请执行人严俊达。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49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严俊达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1.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严俊达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于2012年10月擅自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冯家斗村原厂区周边占地建设了一处厂房。该新建厂房包括扩建的轻钢结构堆放车间、两个钢结构灰缺罐、一幢两间的单层砖结构门卫房、一幢单层砖混结构配电房、一座砖混结构冷却通道等,其余土地已经水泥硬化。该地块总占地面积为4221.9平方米,占地面积2642.1平方米,建筑面积2642.1平方米,棚占面积135.1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为林地14.7平方米,城乡建设用地4207.2平方米。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14.7平方米(均为林地),建设用地4207.2平方米(均为采矿用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严俊达退还非法占用的61.8平方米土地;二、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严俊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其他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严俊达退还非法占用的61.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内容。该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