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谢民一初字第00842号 原告:方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方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屈某。由于两人相识时间太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致使两人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也不知其下落,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4、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2年3月离家出走。5、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3月离家出走。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7、证人刘丽、朱永芳的当庭证言,证明屈某某出走后一直未归。 被告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方某与屈某某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婚生一子屈某。2012年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方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屈某某离家近三年未归,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方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旭 人民陪审员 曹桂英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泽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