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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3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况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133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况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自由恋爱,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婚生一子况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有赌博的恶习,且多次入狱,此类行为造成夫妻感情淡漠,无法一起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并打砸原告的经营场所。故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况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情况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4、蔡新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家暴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的情况。6、证人况来柱、蔡瑞田、孙同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常赌博,找原告要钱,打骂原告。

被告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婚生一子况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被告对原告打骂。王某某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2015年7月11日凌晨,况某某到王某某摆摊的地方找王某某要钱,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况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现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但是此项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自行承担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况某某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时而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5年7月11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况某某仍不能冷静处理,采取粗暴方式再次殴打原告,现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况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况某某支付子女抚育费要求独自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离婚。

2、婚生子况某由王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旭

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泽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