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泾法执字第155-1号 申请执行人者全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永飞,男,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者全升与被执行人马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当日予以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永飞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对本案暂缓执行。据此本案依法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4)泾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权良 审 判 员 马克俭 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