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由立军,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王宝才,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由立军诉被告王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立军及被告王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等秋后卖粮就还钱。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宝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宝才于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99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质证称对借条没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准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宝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由立军借款本金299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王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