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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立才与陆云兵、花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78号 原告:谢立才,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刁瞿安,天长市仁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云兵,工人。 被告:花学成,个体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78号

原告:谢立才,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刁瞿安,天长市仁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云兵,工人。

被告:花学成,个体户。

原告谢立才诉被告陆云兵、花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才的委托代理人刁瞿安,被告陆云兵、花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立才诉称:被告陆云兵在芦龙社区购房时欠房款,经多方协调,周以华转让35000元债权给谢立才,陆云兵出具借条一张,由花学成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你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谢立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陆云兵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陆云兵欠款35000元,由花学成担保的事实。

陆云兵、花学成对谢立才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陆云兵辩称:条据是我打的,这个钱我是欠周以华的,周以华欠谢立才钱,所以转给谢立才的。

花学成辩称:担保是事实。

陆云兵、花学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陆云兵、花学成对谢立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云兵在芦龙社区购房,欠到周以华35000元;周以华欠谢立才钱,经过协调,周以华转35000元债务由陆云兵负责偿还;2014年8月2日陆云兵向谢立才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款15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底还清,被告花学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在欠条出具后,被告陆云兵逾期未还款,经原告谢立才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明显违反约定,故谢立才要求陆云兵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花学成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云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立才借款35000元。

二、被告花学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陆云兵、花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新宇

附处理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