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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西与蒋旭、李霞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534号 原告黄西。 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旭。 被告李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丹,北京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534号

原告黄西。

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旭。

被告李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丹,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

代表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棋文,公司员工。

原告黄西与被告蒋旭、李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蕴杰、代理审判员朱微微及人民陪审员黄思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宇,被告蒋旭、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覃朗、陈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50分,被告蒋旭驾驶桂A×××××号小汽车在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与驾驶南宁H×××××号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于同年5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号小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霞,且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1427003900004289238。原告先后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治疗,前后全休治疗5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486.80元;误工费19683.15元(全休50天,月平均工资8200元,月工作日为20.83天,工资393.66元/天,50天×393.66元/天);护理费18816元(原告丈夫杨珺请假21天照顾原告,杨珺月平均工资19488元,请假21天共被扣发工资18816元);交通费3587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8472.95元。原告认为,被告蒋旭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蒋旭的行为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的痛苦且至今不能做剧烈运动,因此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霞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积极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旭、李霞赔偿原告损失68472.95元(医疗费15486.80元、误工费19683.15元、护理费18816元、交通费3587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旭、李霞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我方认为应当以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诉请中多项赔偿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需依法调整;三、原告伤情轻微,未造成不可逆转的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四、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南宁H×××××号电动车搭乘杨婉如沿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蒋旭驾驶桂A×××××号小车与原告对向行驶,至中泰樱花路口时,桂A×××××号小车左转往樱花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杨婉如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西和杨婉如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叁天……”,支出医疗费375.80元。原告于同年5月17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以下简称××三0三医院”)治疗,诊断:××左小腿部软组织损伤”,处理:××1.针灸+推拿……5.全休陆天(从5月17日至5月22日)”;原告于同年5月20日入三0三医院治疗,查体:××左小腿肿胀明显,触痛稍减,余无特殊,继续按原方案治疗”,处理:××1.针灸+推拿……”;原告于同年5月22日入三0三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轮椅来诊,诉经治疗后左小腿肿痛有所减轻,仍无法站立,继续按上治疗”,处理:××1.针灸+推拿……4.建议全休柒天(从5月23日至5月30日)”;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入三0三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上症,轮椅来诊,左小腿肿痛,继续按原方案治疗”,处理:××1.针灸+推拿……”;原告于同年6月3日入三0三医院治疗,查体:××左小腿肿胀大减,仍有淤青,压痛亦明显减轻”,处理:××1.针灸+推拿……5.全休7天(从6月3日至6月10日)”;原告于同年6月11日入三0三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上症,经治疗后站立30分钟,可拖步行走十余米,建议加强练习走路,治疗同前”,处理:××1.针灸+推拿……4.建议全休拾天(从6月11日至6月20日)”;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入三0三医院治疗,查体:××原告搀扶来诊,跛行,左下肢稍肿胀,压痛范围亦明显缩小”,处理:××1.针灸+推拿……5.建议全休拾天(从6月21日至6月30日)”;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入三0三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可步行来诊,可不用搀扶,继续针灸电疗治疗,改1次/日”,处理:××1.针灸+推拿……5.建议全休全休柒天(从7月1日至7月7日)”;原告于同年7月5日入三0三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经治疗明显好转,稍有跛行,治疗同前,改3日做1次治疗”;原告在三0三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5111元。

另查明:被告李霞系桂A×××××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由被告蒋旭驾驶该车。

事发后,被告蒋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又查明:桂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在广西凯力电力通信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