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290-2号 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中山路66号金外滩大厦702房。 法定代表人陈善,总经理。 被告陈国正。 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国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书面交费通知,要求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签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不交费的,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收交费通知,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余款12.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市金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伟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