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黄淑华,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被告:郑九洲,男,54岁,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胡俊香,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黄淑华诉被告郑九洲、胡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九洲、胡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九洲华于2013年4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给付,并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如期偿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请人民法院保护。 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的调查重点主要为原告黄淑华要求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偿还借款210000元及给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应偿还原告黄淑华欠款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九洲于2013年4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到期不还按月利3分利息计算,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清。原告出示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九洲于2013年4月4日收到原告黄淑华现金21万元。原告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出示后原件已退还原告)证明写借条时郑九洲说是建垃圾处理厂用这笔钱,并把这两份证件放在我处抵押。原告出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离婚,被告郑九洲从原告处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供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存在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据予以采信。基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九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诉请的债务,借据上系被告郑九洲个人签字署名,但该债务发生在郑九洲与胡俊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郑九洲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郑九洲与胡俊香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月利3分,但超过规定限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淑华与被告郑九洲、胡俊香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九洲、胡俊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淑华欠款人民币2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4起至判决生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玲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智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