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430号 法定代表人,董春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家宇,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被告梁家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梁家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保险公司购置一份康宁毕生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9日被告称在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患尿毒症央求理赔,经查被告属带病投保,原告8月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后,9月16日被告到省公司赞扬,双方达成理赔协定。原被告签署理赔协定,给付保险金25000元,被告赞同坚持保险合同项下其余一切与本次保险合共事变相干之权益,坚持本起事变经过其余模式(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赞扬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益。但10月9日,被告及家眷多次到省公司赞扬,11月初,在APEC峰会时期到总公司赞扬,要求全额理赔。省公司多次劝告,并告知双方已签署理赔协定书,但被告不认同。恶意诋毁原告的名誉,使原告反常任务遭到搅扰,重大影响大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估,侵害原告及其余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依据无关法律规则,特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中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赔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公司写出赔罪信,为原告消弭影响、复原名誉;三、判令被告抵偿原告肉体抚慰金1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我也不赞同赔礼赔罪和抵偿肉体侵害抚慰金,原告应该抵偿我。我在双辽保险公司投保,我生病后,双辽公司说不赞同理赔,说医院有和我重名的,还有监控录像显示我去医院了,起初经核实我只是和那人重名,年龄都不一样。保险公司让我去四平找,四平说给我退还保险金,由于我是反常投保,不是有病以后才投保的,四平不给我处置,我就去了长春公司,长春公司只给我25000元,我感觉不正当,长春也不赞同给我处置,我就去北京公司,要求北京公司处置效果,北京推卸让我回本地处置,我就回长春公司了,我方不承担误工费及诉讼费。 在闭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区分出示和宣读了无关书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中止侵犯名誉权、赔礼赔罪、消弭影响、复原名誉,要求被告抵偿肉体侵害抚慰金10000元的申请能否正当,应否予以反对。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申请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给其形成重大影响及损失,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反对。 经庭审查明,被告2013年8月在原告所属部门购置了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保额是10万元。被告在保险责任期外患病理赔,原告以为被告在投保前已患大病,属于带病投保被拒赔。后被告赞扬,经双方协商给予被告一次性补救25000元,被告赞同坚持与本次保险事变相干的权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赞扬。被告签署协定后又向省公司赞扬,且到北京总公司赞扬,在2014年11月份APEC时期到北京赞扬,原告以为名誉权受侵犯,声誉遭到了影响。被告以为原告理赔不正当招致多次赞扬。本院以为,被告就理赔事宜应协商处置,协商不成亦可寻求其余模式。但不顾影响赞扬实属不当。就本案而言原告于庭审中未就被告赞扬进程中存在给其形成顽劣影响,侵犯其名誉权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无奈反对原告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和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反对。 综上所述,本院以为,原告之主张理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 王 玲 审讯员 :刘丽杰 审讯员 :刘晓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