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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淑华与郑九洲、胡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黄淑华,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被告:郑九洲,男,54岁,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胡俊香,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黄淑华诉被告郑九洲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郊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黄淑华,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被告:郑九洲,男,54岁,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胡俊香,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黄淑华诉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地下停止了审理。原告黄淑华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郑九洲、胡俊香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列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九洲华于2012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商定2014年8月30日给付,并商定利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如期偿付借款,故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商定给付利息,请人民法院维护。

二被告均未提供问难意见。

原告为反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干证据材料,本案的考查重点主要为原告黄淑华要求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给付商定利息的申请能否正当。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本案的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应归还原告黄淑华欠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郑九洲于2012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到期不还按月利3分利息计算,并商定2012年8月30日还清。原告出示收据一份,证实被告郑九洲于2013年4月4日收到原告黄淑华现金30万元。原告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出示后原件已退还原告)证实写借条时郑九洲说是建渣滓解决厂用这笔钱,并把这两份证件放在我处抵押。原告出示结婚登记审查解决表及离婚登记审查解决表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离婚,被告郑九洲从原告处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以为,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供分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存在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据予以采信。基此,可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郑九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夫妻一方以个体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独特债务解决。但夫妻一方可以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体债务,或许可以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景的除外。”原告诉请的债务,借据上系被告郑九洲个体签字署名,但该债务发作在郑九洲与胡俊香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被告郑九洲的个体债务,故应按夫妻独特债务解决,由被告郑九洲与胡俊香独特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则“债是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益和工作关系,享有权益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工作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实行工作。”第一百零八条规则“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则“官方借贷的利率可能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越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蕴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制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则“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明白商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没有依照商活期限出借欠款,应当依照商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只管双方商定月利3分,但超越规则限制,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以为,原告黄淑华与被告郑九洲、胡俊香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白,被告郑九洲、胡俊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郑九洲、胡俊香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淑华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4起至裁决生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给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利息。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玲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智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