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400号 原告:严爱山,男,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陆小恩,男,住广西柳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爱山与被告陆小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严爱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严爱山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爱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爱山负担。 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