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765号 原告周博颖。 委托代理人傅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雄姿。 委托代理人杨世欧,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梁色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豪。 委托代理人罗伟林,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陈丽霞。 原告周博颖诉被告梁雄姿、梁色武、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公司,第三人陈丽霞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实用个别顺序,于2015年8月1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周博颖的委托代理人傅勇,被告梁雄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欧,被告梁色武,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陈丽霞经本院非法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博颖诉称:2014年2月16日,陈丽霞驾驶桂A×××××号个别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博颖沿民族大道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至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滨湖路口,左转绿灯亮时进入路口掉头往民族大道西方向,陈丽霞在掉头进程中路口交通讯号灯由左转绿灯变换黄灯,适有梁雄姿驾驶桂A×××××号轿车沿民族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在左转弯车道行至路口遇黄灯亮时未越过中止线而继续通行,招致梁雄姿车前部与陈丽霞车左侧发作碰撞后,陈丽霞车倒地,形成陈丽霞、周博颖受伤及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梁雄姿承担事变全副责任,陈丽霞、周博颖不承担事变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停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头皮挫裂伤;4、宫内早孕;5、右肾结石。原告周博颖自愿住院67天,肚中婴儿自愿人工流产。闹事车辆桂A×××××的一切人系被告梁色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案交通事变形成原告流产及××,今后也能够难以生养,五年内还要承担股骨头坏死的危险,原告因此肉体焦虑、住院时期骤生少量白发;原告丈夫不时关照原告,误工近一年,因此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梁雄姿、梁色武抵偿原告医疗费42885.30元、护工费408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6700元、护理费9000元、××辅佐器材费163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鞋子损失850元、鉴定费700元、××抵偿金93220元、误工费37077.47元、肉体侵害抚慰金6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抵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独特承担。 被告梁雄姿问难称:第三人陈丽霞在驾驶桂A×××××两轮摩托车掉头进程中违犯《路线交通平安法》的相干规则,车辆的制动功用不合格,没有任何停下眺望、确认平安的行为;陈丽霞从民族大道辅道驶前途口时,也未遵照向路口核心行驶的规则,掉头时也未减速,陈丽霞应当与被告梁雄姿承担等同事变责任。 被告梁色武问难称:一、陈丽霞对交通事变的发作活在过失,违犯了《路线交通平安法》的相干规则,应当与被告梁雄姿承担等同事变责任;二、对原告要求抵偿的各项损失:1、原告要求的住院时期护理费应按105.08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入院时期的护理费9000元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不应抵偿;原告提交的广西重生存后勤效劳治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不是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不应抵偿,且原告的医疗费43885.30元中已蕴含相干护理费,属于重复抵偿。2、原告要求残具费中的钢管床99元不正当,不应抵偿。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不正当,应以200元为宜。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以2680元为宜。5、原告要求的鞋子损失850元不正当,我方赞同抵偿修缮费50元。6、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正当,应按190天误工天数计算,依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7、原告要求肉体侵害抚慰金60000元不正当,我方赞同抵偿3000元。三、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公司在保险范畴内抵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公司问难称:1、事变车辆桂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诉请的费用处住院伙食贴补费外,其余均不正当,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交通事变有关的用药,××抵偿金应依照乡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陈丽霞驾驶桂A×××××号个别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博颖沿民族大道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至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滨湖路口,左转绿灯亮时进入路口掉头往民族大道西方向,陈丽霞在掉头进程中路口交通讯号灯由左转绿灯变换黄灯,适有梁雄姿驾驶桂A×××××号轿车沿民族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在左转弯车道行至路口遇黄灯亮时未越过中止线而继续通行,招致梁雄姿车前部与陈丽霞车左侧发作碰撞后,陈丽霞车倒地,形成陈丽霞、周博颖受伤及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B201470036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梁雄姿驾驶机动车违犯交通讯号批示并且未依照操作规范平安驾驶、文化驾驶,其交通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对于“黄灯亮时,已越过中止线的车辆可能继续通行”的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二十二条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路线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则,依照操作规范平安驾驶、文化驾驶”的规则,梁雄姿应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陈丽霞、周博颖不应承担事变的责任。梁雄姿对上述《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不服提请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90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复核论断》,以为:决议维持原路线交通事变认定。 另查明,事发后,周博颖于2014年2月17日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入院,前后住院6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3885.30元。上述理想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有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的《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入院疾病证实书》及《南宁市医院一致住院收费收据》为证,其中《入院疾病证实书》中载明:“1、全休2月,加强营养;2、住院时期留陪人壹名;3、2月内扶拐性能锻炼;4、每2月复诊;5、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6、不适随诊。”《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Ⅰ级护理/日数量8单价5;Ⅱ级护理/日数量59单价4。”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变发生的门诊费用,向法庭提交集盖有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的《南宁市医院一致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实》及《门诊病历》,载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632.5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变发生的残具费,向法庭提交集盖有广西瓯文三高××效劳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联》一份,载明:周博颖支出坐便椅6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出具的《发票联》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载明:周博颖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为证实己方在本案事变发作前已在南宁市生存满一年以上,向法庭提交《屋宇出租合同》两份,载明:周博颖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租住在南宁市望州路北一里192号1单元502号房。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休息合同书》3份,载明:周博颖与南宁征途人力资源咨询效劳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有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1日的书面休息合同。 再查明,桂A×××××号车的一切人系被告梁色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期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