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46号 申请执行人:郭红英。 被执行人:永福县永达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郭红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23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645.2元,承担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放弃延期履行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属双方执行的和解协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绍仁 审 判 员 韦胜忠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