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伦某(已判刑)、马某乙(另案处理)在扶绥县昌平乡中华村村委办公楼对面其经营的代销店前的挡雨棚里开设赌场抽水获利,仍提供场地、台凳、灯光等供二人及参与赌博人员使用,每天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期间马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伦某(已判刑)、马某乙(另案处理)在扶绥县昌平乡中华村其经营的代销店前的挡雨棚里开设赌场抽水获利,仍提供场地、台凳、灯光等供二人及参与赌博人员使用。期间,马某甲非法收取场地费等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2日,马某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为伦某、马某乙开设赌场提供场地、灯光等条件并收取场地费的事实。 另查明,马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昌平乡派出所决定处以罚款伍佰元人民币;2015年8月21日,伦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情况。 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扶绥县公安局昌平派出所到扶绥县昌平乡中华村马某甲经营的代销店取缔赌场的情况。 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扶绥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代销店店主马某甲口头传唤到扶绥县公安局昌平乡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4、证人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至9月,其伙同马某乙在马某甲经营的代销店前的挡雨棚开设赌场,其从赌资中抽水给马某甲作为场地、灯光、扑克牌等费用。马某甲大约收取了6000元的好处费。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华村马某甲经营的代销店赌博时被公安查获,该赌场是伦某和马某乙开的,赌场内的灯光、桌子、椅子是马某甲提供的,马某甲每晚可以收取开赌人给予的几百元场地灯光照明等费用。 5、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在中华村马某甲经营的代销店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参赌的赌场是伦某和马某乙开设的,每天晚上伦某和马某乙会拿出一点钱作为电费交给代销店店主马某甲。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在中华村马某甲经营的代销店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赌场开设有一个多月了。 7、证人韦某、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二人在马某甲经营的代销店前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赌场是“阿平”和“三肥”合伙开设的。 8、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二人在中华村马某甲经营的代销店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赌场是“阿平”和“三肥”开的。“阿平”真名叫伦某,“三肥”真名叫马某乙。 9、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在中华村马某甲经营的代销店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实扶绥县公安局昌平乡派出所以马某甲为赌博提供灯光照明、桌子、椅子以及赌具扑克牌等条件,并从中非法收取场地费共计3000多元,决定处以罚款伍佰元人民币。 1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马某甲已缴纳罚没收入5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3、(2015)扶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伦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伦某和马某乙合伙在其经营的代销店前的挡雨棚下开设“大众三公”赌场,其同意给二人在那里开设,并收取他们给的场地费,为他们提供场地、灯光、台凳等。赌场开设期间,其获得大约3000元的场地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收取场地费、用具使用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马某甲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马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数额。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含已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五百元罚款。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金玲 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 人民陪审员 葛迪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先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