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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飞与梁能文、梁能干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黄建飞,农民。 被告梁能文。 被告梁能干。 被告梁能朝,成年人。 原告黄建飞与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黄建飞,农民。

被告梁能文。

被告梁能干。

被告梁能朝,成年人。

原告黄建飞与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飞诉称,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因装修房屋,分别从原告位于江州区新天地建材市场建飞钢材营销部赊购瓷砖。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因资金紧张,遂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34276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清偿完毕,超期三被告愿意承担每天按总欠款5%计算滞纳金作为对原告的赔偿。自签下欠条后,三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但自2014年4月20日起,三被告不再偿还欠原告的瓷砖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梁能文仍欠原告瓷砖款6822元,被告梁能干仍欠原告瓷砖款1500元,被告梁能朝已付清欠原告瓷砖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梁能文偿还欠款6822元、梁能干偿还欠款1500元,并共同承担30000元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条所载明的比例计算总共为8322元×652天×5%=271297.2元,原告现仅要求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能文、梁能干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瓷砖款8322元及滞纳金3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三个被告所欠原告瓷砖款34276元的事实;3、梁能文、梁能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能文、梁能干的基本情况;4、意特陶陶瓷送货单、崇左市建飞建材直销部证据,证明三个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的事实。

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因装修房屋,分别从原告经营的江州区新天地建材市场建飞钢材营销部赊购瓷砖,至2011年12月14日止,经原、被告核算,三个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新天地建材市场建飞钢材营销部黄建飞瓷砖款人民币34276元。此款我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超期本人愿意每天按总欠款5%为滞纳金,交给黄建飞作赔偿费。如发生诉讼纠纷,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过后,被告梁能文、梁能干陆续各自偿还原告部分欠款,被告梁能朝已付清其本人所欠原告的瓷砖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梁能文尚欠原告瓷砖款6822元,被告梁能干仍欠原告瓷砖款1500元。为此,原告黄建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能文6822元、梁能干偿还所欠原告瓷砖款1500元,并由梁能文、梁能干承担偿还滞纳金300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梁能文、梁能干分别尚欠原告多少元瓷砖款;2、原告请求的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承担30000元滞纳金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梁能文、梁能干分别尚欠原告黄建飞的多少瓷砖款的问题。原告黄建飞与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因赊购瓷砖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瓷砖赊给三个被告之后,三个被告因资金问题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并约定了清偿时间。至今,被告梁能朝已全部付清其所欠原告的瓷砖款,但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没有付清各自所欠原告的瓷砖款,依法被告梁能文、梁能干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瓷砖款的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梁能文、梁能干分别尚欠其瓷砖款6822元、1500元、被告梁能朝已付清所欠黄建飞的瓷砖款的事实。有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在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原告黄建飞34276元瓷砖款的欠条及原告自认至今被告梁能文欠原告瓷砖款6822元、梁能干欠原告瓷砖款1500元、被告梁能朝已付清所欠黄建飞的瓷砖款的陈述加以证实。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梁能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标的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梁能文、梁能干自2011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后至今分别尚欠原告瓷砖款6822元和1500元。被告梁能文、梁能干应承担继续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梁能文、梁能干分别偿还瓷砖款6822元和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黄建飞要求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支付滞纳金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梁能文、梁能干在欠条中书面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欠款,超期本人愿意每天按总欠款5%为滞纳金,交给黄建飞作赔偿费。被告梁能文、梁能干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瓷砖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所称的滞纳金,实际上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黄建飞要求支付滞纳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多少,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偿还部份欠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只能认定2013年4月30日后被告尚欠款数为8322元,即违约金从逾期付款次日起计算。鉴于被告梁能朝已经付清瓷砖款,原告不再请求梁能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梁能朝不再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