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象民初字747号 原告:杨某。 被告:俸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央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奖励,没有违犯无关法律的规则,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员 阳志斌 二〇逐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