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57号 央求执行人于晓振。 被央求执行人唐善元。 本案在执行央求执行人于小振与被执行人唐善元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决书的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唐善元银行贷款人民币198622.77元给付央求执行人于小振,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副执行终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执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寿忠 审 判 员 张绍仁 审 判 员 莫奇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