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邓国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彩芬,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学燕,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焕飞,农民。 被告刘月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16号。 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国强与被告邓焕飞、刘月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陈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邓彩芬、郑学燕,被告邓焕飞、刘月美,被告人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国强、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代表人陈英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强诉称,2014年2月25日18时10分,被告邓焕飞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区往上思县行驶,行驶至省道213线214KM+850M路段时,与原告邓国强驾驶从罗白街路口右转弯驶入省道213线往崇左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国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焕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国强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两天后,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转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04天,期间由女儿邓彩清护理,出院后,由于骨头未完全愈合,医嘱需石膏固定六个月,期间原告本人无法自理,仍需要女儿护理。经与被告商量同意,先后两次到大新县购买中药外敷。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药费58746.62元,被告支付了32500元后没有再支付。2014年10月13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的母亲已有80多岁,由于本事故的发生,原告不能照顾老母亲。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已完全报废。另外,被告刘月美是桂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邓焕飞驾驶,应与邓焕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法院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01.42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9010.96元、护理费19010.9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3160元、抚养费6507.5元、住宿费23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2、被告邓焕飞、刘月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37.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护理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被告邓焕飞负主要责任。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A×××××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4、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事实。5、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及鉴定费用,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花费的交通费为3160元。8、收据,证明原告因在玉林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9、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用中草药医治的费用及复查来回车费。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1、电动车销售单及用户保修凭证,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是新购的,价值2900元。12、照片,证明电动车已经全损报废。13、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母亲现在还有4个子女的情况。 被告邓焕飞辩称,原告是酒后开车,且是走错路,所以,被告邓焕飞应承担的责任比较小。原告计算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误工费计算过多,交通费与发票不相符,住宿费不可能有那么多,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另外,除了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2500元赔偿款外,被告邓焕飞还赔偿了原告2000元,该款原告未出具收条给被告。 被告邓焕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邓焕飞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2、存款业务回执单,证明被告邓焕飞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500元。 被告刘月美辩称,桂A×××××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3年3月18日转让给被告邓焕飞,本案事故应由被告邓焕飞承担责任,被告刘月美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刘月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桂A×××××车辆已在2013年3月18日转让给被告邓焕飞。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对桂A×××××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可,该车在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被告邓焕飞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条款和条例,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垫付后有权对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人财保广西分公司保留对邓焕飞和刘月美保留追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仅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为没有医院的相关医嘱,也无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证实,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160元过高;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也明显过高,且也没正式发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为2000元左右比较合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电动车损失,对其电动车损失的诉求不予认可;原告购置的坐厕和拐杖费无正式发票,亦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无异议,被告邓焕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10无异议,被告刘月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焕飞相同。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3、4、10证据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