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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桂光与陈仪章、黎恩廷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罗桂光,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仪章,农民。 被告黎恩廷,农民。 原告罗桂光诉被告陈仪章、黎恩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罗桂光,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仪章,农民。

被告黎恩廷,农民。

原告罗桂光诉被告陈仪章、黎恩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红才、人民陪审员朱志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黎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仪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光诉称,2012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陈仪章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桂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黎恩廷),沿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由新民路往情人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南一中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陈仪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且遇雨天而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碰撞后,车辆失控碰撞到马跃临时停在路边的桂F×××××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日,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支队出具的崇公交(一)证字(2012)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桂光、马跃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黄天娇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黎恩廷是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陈仪章使用,至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既未过户也未缴纳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陈仪章和被告黎恩廷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74.93元,其中医疗费30412.93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罗桂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公交(一)证字(2012)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黄天娇从事居民服务业;3、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情况、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2个月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病情及住院治疗20天;6、医疗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0412.93元;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费用;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9、广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黎恩廷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3月18日将自己所有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陈仪章,并规定从转让之日起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违章及交通事故后果由被告陈仪章承担,双方已签字确认,且被告的车辆在转让之前一直投保交强险,转让时没有缴纳交强险。

被告黎恩廷为其辩解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摩托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将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陈仪章,并约定转让之后该车发生违章及交通事故的责任由陈仪章承担的事实。

被告陈仪章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黎恩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仪章承担。

被告陈仪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营运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据、费用清单、户口簿及广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原告诉称其护理人即妻子黄天娇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但原告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因此,本院认定护理人从事的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陈仪章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桂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由新民路往情人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南一中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陈仪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且遇雨天而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支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调查、勘验。2012年6月1日,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支队出具的崇公交(一)证字(2012)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桂光、马跃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1日,共20天。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过度剧烈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3、6、12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3、带药出院;4、若有不适,请随诊。医师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2年7月23日,原告依医嘱返院复查X线片,支付检查费用129.8元。复查后,医师建议原告继续全休一个月。原告依医嘱于2013年1月27日第二次返院复查X线片,支付检查费用13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天娇护理,黄天娇从事的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原告出院后,被告陈仪章的父亲已经代替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是从事个体交通运输行业。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自2012年3月18日由被告黎恩廷转让给被告陈仪章,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黎恩廷的辩解,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桂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责任编辑:海舟